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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效]

  • 时间:2019-08-26
  • 关键词:山东省,失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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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1-5
执行日期:1988-1-5
失效日期:1998-4-30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制造、销售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销售仿冒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商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六)制造、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应视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需要检测的,由县以上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及时提供。

  第五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凡国家已有规定的,一律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六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

  (三)没收商品和商标、标识;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用交通工具、设备和器具;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外,对制造者处以所冒充的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对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八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除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包庇、纵容企业或个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通报批评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凡是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和经济损失赔偿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对被处罚单位出具《委托代扣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对被处罚个人,应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十一条 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后,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没有使用价值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或交有关部门作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对检举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司法行政、公安、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工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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